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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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813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楊智為
被告 李亭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於民國88年8月20日將全部營業、資產及負債正式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於99年3月9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及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澳盛銀行於100年7月1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資料檔、帳務明細、金額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合計5,8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