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國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處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本院9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為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處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96年10月30日9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服務於冠翔印染有限公司,自81年7月至95年12月,因受傷資遣,該公司於93年度改為萬功公司,仍為同一公司,將員工勞保保費降低為新台幣(下同)21,000元,再審聲請人不服法院為三個月63,000元,應以事發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
這2年內工作損失60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為300,000元,總額900,000元,法院損害賠償100,000元,差距甚大,再審聲請人不服云云。查聲請人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亦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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