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肆萬零玖佰肆拾叁元本息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號前欲向左轉,本應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適當距離,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內側車道,與被上訴人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經該處時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多處擦傷併部分肌腱斷裂等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支付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3,600元、計程車資2,400元、機車修理費用2萬4,000元,且被上訴人因傷而不能工作致有薪資損失42萬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在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9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541元,及自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修車及看護費用部分,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衡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4年8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行經艋舺大道106號前欲左轉時,與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多處擦傷併部分肌腱斷裂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原法院刑事庭改以簡易審判程序審理,經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原法院合議庭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有無過失責任?㈡上訴人若有過失責任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茲分述之:
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有過失責任存在: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因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艋舺大道106號前欲
左轉時,應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注意與後方車輛保持適當距離,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進入內側車道,致撞擊被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經送鑑定,亦認定系爭車禍原因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乙節,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參,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院95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刑事卷所含95年度偵字第3220號偵查卷(第43-49頁)查明屬實,並有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95年度北調682號卷第28-54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所抗辯現場圖及照片有誤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⒊基上,被上訴人受傷,確因上訴人駕車不慎而引起,兩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
費用24,000元乙節,業經證人丙○○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觀諸該收據所列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修理明細,核與遭上訴人駕車撞擊受損之部位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所示受損部分;第24至26頁之機車受損照片),足見被上訴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核屬因車禍而支出之必要費用甚明。上訴人雖抗辯:機車修理費有灌水之嫌,且車台未換云云,惟上訴人就該修理費有何灌水之處,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車台部分被上訴人陳明該部分因上訴人未賠償無錢修理,迨取得賠償金額後,再修理,該8,000元部分係屬估價云云,其陳述與經驗法則尚無不合。車台部分既有損害,縱使尚未修理,上訴人亦應賠償,上訴人之抗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次查,系爭機車於93年6月出廠(見原審卷第20頁之
行照),至94年8月28日發生系爭車禍時,使用達1年2個月,故其因修理而更換零件部分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本件機車修理費用(折舊後)應為10,141元(計算式:24,000×0.536=12,864;(24,000-12,864)×0.536×1/6≒995;24,000-(12,864+995)=10,141,元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修車費用10,141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受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著有判例。
⑵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右手多處擦傷併部分肌腱
斷裂等傷害,至94年11月16日才癒合,可恢復工作等情,亦有附卷台北市聯合醫院96年1月31日北市醫字第09630402700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無法工作達2月又18日(即94年8月28日至同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主張其車禍前於美奇裝訂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為30,000元,固提出在職證明及員工薪資表為證並經證人甲○○所應證述在案。惟查被上訴人係臨時工,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上訴人93年1月至93年12月之薪資所得為100,571元;94年1月至94年8月之薪資所得為106,060元,有扣繳憑單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70頁),顯見被上訴人每月之平均薪資未達30,000,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無特殊專業技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認其請求以依行政院勞委會所頒布之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為宜。其2月又18日之工作損失為44,928元(計算式:
17,280×2=34,560,17,280×18/30=10,368,34,560+10,368=44,928),原判決超過44,928元本息部分即不應准,應予駁回。
⒊計程車費部分:
被上訴人支付計程車費2,400元此部分屬必要費用,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5頁(見原審卷第175頁),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項費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上訴人國中畢業,任職於美奇裝訂有限公司
,於94年度薪資所得為106,060元(見原審卷第3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21頁之修業證書);而上訴人則為高中肄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於94年度財產總額為250,000元(見同前卷第5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右手多處擦傷併部分肌腱斷裂等傷害,至醫院手術開刀並住院,其右手迄今仍無法提重物,身心長期受影響,其精神上之痛苦,應非淺解,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各項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機車修理費10,141元、工作損失44,928元、計程車費2,4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257,469元。另查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責任保險16,52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前開給付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額之一部分,故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其金額為240,943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240,943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以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逾上開金額原審亦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部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失察,一併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及此,原判決此部分難予維持,應將此部分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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