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1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10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處,因未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
間,經被保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
用,原告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修車估價單、車損照片、賠款同意書
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查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具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等情(本院卷第7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
費用零件1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
本院卷第47至5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2年4月出廠(本
院卷第17頁),則至106年12月11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
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逾4年,其扣除折舊後費用為
1萬元(計算式:10萬元×1/10=1萬元),則原告得請求
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元。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年1月22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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