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甲○○並非實際駕駛人,於受處分時亦無駕駛執照,本件應由實際駕駛人 黃朝輝 負責,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理由意旨略為:按汽車駕駛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又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如係不得補正者,自得逕予駁回)。經查:
㈠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所為如原裁定
附表1所示之7件裁決書,分別係於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之時間送達於受處分人當時籍設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並各由黃朝輝(附表1編號1-3、6)、 黃國利 (附表1編號4)及受處分人本人(附表1編號5、7)收受,此有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之裁決書及其上分別蓋有黃朝輝、黃國利、甲○○私章之送達回證各1紙在卷可憑,堪可認定。而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7所示之裁決書係由受處分人親自簽收,受處分人之戶籍自70年5月7日與黃朝輝結婚後,即遷入上址,迄97年8月4日始遷出,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基此,受處分人之住所既未曾變更,而其已於91年10月31日、89年5月29日收受上開裁決書,該送達程序自屬合法。
㈡又黃朝輝係受處分人之配偶,2人於97年7月29日離婚,受處
分人於同年8月4日遷籍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乙情,有上開戶籍謄本1份可證。職是,受處分人於附表1編號1-3、6所示之93年3月9日、92年10月9日、92年7月31日、91年8月1日,既與黃朝輝仍為同住1戶之夫妻關係,則黃朝輝為受處分人收受上開4紙裁決書,該等送達程序亦屬合法。
㈢再查,黃國利係受處分人與黃朝輝之長子,出生日期為71年
10月26日,自85年3月6日遷入雲林縣○○鎮○○里○○路○○○巷○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紙可按。則黃國利為受處分人之子,於附表1編號4所示之92年4月25日收受該紙裁決書時,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是其為受處分人收受如原裁定附表1編號4所示之裁決書,亦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之7件裁決書均已合法送達受
處分人,依前揭規定,倘受處分人有不服裁決內容,自應於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向原審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遲至97年11月27日始具狀向移送機關聲明異議再轉呈原審,此有聲明異議狀上之雲林監理站收文印戳存卷可按,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該等異議均不合法,亦無從補正,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受處分人雖併就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之4件未依限訂定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契約之裁決內容聲明異議。惟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之交通事件,應限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始得為之。次按汽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或在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又公路監理機關,得視需要設置違反本保險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有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之4件未依規定投保,由原處分機關處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裁決處以罰鍰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1份可證。依上開規定,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之裁決內容既屬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案件,即非裁決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裁罰之交通案件,受處分人若不服此行政處分,自應依循訴願法規定途徑尋求救濟,而非向普通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從而,本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行政處分,並非屬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受裁決機關處罰之交通案件,受處分人向原審提起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均應予駁回。
三、按公法上爭議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甚明。至於本質上屬於公法上裁罰性質之交通違規處罰事件,則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設有特別規定,始例外將之劃歸普通訴訟程序之範疇,質言之,受處分人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對於該「處罰」不服者,始得向普通法院提起救濟,否則仍應回歸行政救濟程序為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符;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為送達。又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係指在客觀上對一般事務有辨別能力者,即具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即可(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五、本院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住所自70年5月7日至97年8月3日止期間,設於
(雲林縣○○鎮○○里○○路○○○巷○號),此有7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地址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足徵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有關文書送達,應以上開處所為受處分人之應送達處所,合先陳明。
㈡本件原裁定附表1所示之7件交通事件裁決書,均於如原裁定
附表1所示時間依受處分人當時戶籍地址(雲林縣○○鎮○○里○○路○○○巷○號)分別送達予受處分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7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堪可認定。從而,上開裁決書,均可認為已合法送達。因此,本件受處分人如欲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聲明異議,依法即應自送達裁決書之翌日之20日法定期間內提起。惟查,本件受處分人收受最後1件裁決書時起(按原裁定附表1編號1,93年3月9日收受),迄其聲明異議時(97年11月27日)止,已逾4年之久;而從最早收受裁決書時起(按原裁定附表1編號7,89年5月29日收受)起迄聲明異議時(97年11月27日)止,期間則更超過8年。
㈢因而,本件受處分人就如原裁定附表1所示裁決處分之聲明
異議,其期間均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而以受處分人本件之聲明異議,乃屬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即應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是原審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於法並無不合。另受處分人如原裁定附表2所示之4件因未依規定投保,由原處分機關處以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裁決處以罰鍰,乃屬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案件,而非裁決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定之「處罰」事件,核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故不得於交通違規事件救濟程序中聲明不服,是原審因認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何不當。
六、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主張其非實際駕駛人,於受處分時亦無駕照,本件應由實際駕駛人負責乙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係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明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查受處分人本件之聲明異議,依法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從而,原審因此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即無違誤。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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