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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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9日向申請現金卡,貸款額
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10萬元為限額,貸款動用期限自原
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年利率以最高20%按月固定計息,若
有違約,則依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被告
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款,惟至94年8
月2日後即分文未繳,累計積欠金額達107,009元,迭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本金107,
009元,及減縮後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爰本於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點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
款帳戶基本資料、帳戶帳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