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15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乙○○原名: 蔡盛 .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157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一)
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叁拾元部分,自民國88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二)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
貳佰伍拾肆元部份,自民國8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柒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通信貸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辦理通信貸款新臺幣
2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