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鳳補字第252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65,90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