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194號
原 告 郭昭巖
兼訴訟代理 郭政鑫
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錦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35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書狀陳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據(即適用之法
律關係、等條文),併提出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即受損機
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車修復費用(零件與工資須分別列計)
之收據、手機、手機包膜、琴盒修復費用之收據等,上開書
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