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調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調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張文火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
相 對 人  張振賢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為 張金雲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張振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張文火與張金雲、 張慶隆張慶宏 間就坐落嘉
義縣○○鄉○○段○○○○○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民事訴訟時,為張
金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金雲為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張金雲顯然已無理
解或接受意思表示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人,又無法定代理人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與張金雲
有母子關係之張振賢為張金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聲請人
主張共有人之一張金雲已無訴訟能力等語。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結果:張金雲患有失智症,民國103年1月、104年9月、10
5年5月智力測驗均零分,無法與外界溝通等情,有 戴德森
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5年9月23日戴德森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金雲確無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甚明,亦足認張金雲欠缺為訴
訟行為之訴訟能力。本院另參酌本件相對人張振賢為張金雲
之子,與張金雲同住一處且共同生活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足憑。準此,聲請人主
張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張金雲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因張金雲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久延,爰
聲請本院為張金雲選任張振賢為特別代理人等語,於法並無
不合。本院爰選任張金雲之子張振賢於本件分割共有民事訴
訟時,為張金雲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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