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尊親屬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高雄簡易庭107年度簡字第3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62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國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詳後述),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即被告之母 謝秀菊 原諒,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簡上卷第
11、41、67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審酌上開新舊法比較,然此未及審酌於原審判決適用舊法之結論不生影響,毋庸以此為由對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敘明。
四、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
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不滿母親與父親發生口角,率爾徒手拉扯告訴人外套及上衣並壓制在沙發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先前並無犯罪經科刑之品行,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本件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被告據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於上訴審審理中,業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有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1紙附卷可參(簡上卷第13頁),是被告犯後已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告訴人亦到庭表示本案發生後被告之態度已有改善,對於被告請求緩刑沒有意見等語(簡上卷第41頁),被告亦自述現與告訴人相處已無問題等語(簡上卷第71頁),足認被告顯有悔悟之心,並積極修補本案犯行所肇致之損害,再參諸其等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過程,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采葳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解景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