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XUANLOI(阮春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XUANLOI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之鱈魚魚片壹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107年1月20日0時27分許至22日0時許間某時許」,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另被告係在該公司擔任機械維護工作,並未直接接觸漁獲等情,業據證人000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是以被告並非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應係構成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價值新臺幣(下同)2250元之鱈魚魚片壹籃),行竊之方式(將魚片以膠帶綁在身上後離去),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年齡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2250元之鱈魚魚片1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被告NGUYENXUANLOI(中文名:阮春利)
(越南籍)男28歲(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鎮區○道路00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鎮區○○○○路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春利前為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海鄉公司)聘用之外籍勞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1日13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元海鄉公司冷凍庫內,以將魚片用膠帶綁在身上,穿外套掩飾之方式,竊取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2250元之漁貨得手。嗣經元海鄉公司調閱監視器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阮春利於偵訊之自白、及自白書
2.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訴。
3.蒐證照片7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許怡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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