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怡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怡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8日12時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接獲民眾檢舉朱怡婷疑似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後,於108年3月8日為警通知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朱怡婷固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是在107年12月許云云。然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指出:「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即72小時)」,此有食藥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於108年3月8日12時3分經警採尿,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進行雙重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2,3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10,020ng/mL),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3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108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131)、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8年3月5日至108年3月8日間並無出入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犯後猶否認犯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