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高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高林犯修正前之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見選物販賣機頂部放置有藍芽喇叭(價值1000元),即徒手予以竊取,足認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竊取之物並非生活所必需,其行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藍芽喇叭隨經扣押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279號被告彭高林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高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下午
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穩穩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卓東村 所有,放置在其中一部夾娃娃外頂部之藍芽喇叭1台(價值約新台幣1000元)。彭高林得手後要離去時,為在場維修娃娃機台之 王建隆 發現而將其攔阻,嗣警據報而查獲,並扣得前揭藍芽喇叭1台(已發還卓東村)。
二、案經卓東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高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卓東村及證人王建隆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之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與照片19張在 券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檢察官李賜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