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6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3689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林幗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87年3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至96年10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03,73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就消費款給付自96年10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2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約定分期清償,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6年10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8,108元未依約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10月24日起至110年5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92年6月12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自92年6月12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被告於97年1月2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04,088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爰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與約定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與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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