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智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智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一一○年度刑調字第二九九號調解筆錄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證據部分,應補充「 右昌 綜活儲存款明細截圖2張、明細內容截圖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智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告訴人 樊玹君 之財
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
以不實名義,接續詐得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給付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112年11月止,分24期,第1期給付6600元,第2至12期,每期給付7000元,第13至24期,每期給付9700元等節,有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素行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按期履行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為憑,足見被告前開犯行應僅係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罰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新竹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履行,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三、沒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現正按期履行中,業如前述,而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高於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詐得之13萬5000元,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84號被告吳智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智軒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無力還款,為支付高額借款利息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盟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同事樊玹君佯稱:其從事勞力士手錶買賣生意獲利頗豐,然因資金不足需要借款周轉云云,隱瞞其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無力還款之事實,致樊玹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予吳智軒周轉使用,於同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予吳智軒,並陸續於110年1月25日23時36分許、2月19日20時18分許、2月23日15時5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3萬4,000元、4萬2,000元、3萬7,000元至吳智軒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借款金額為13萬5,000元。嗣樊玹君向吳智軒催討借款未果,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樊玹君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樊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張、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1份、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請
依法沒收本件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憶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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