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真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真驛犯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寶特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揭所為,僅限於潑灑汽油該等引火媒介物,並無點燃汽油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犯行未達於著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縱與被害人 李政諱 有口角糾紛,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竟未能冷靜面對,逕以前揭方式危及公共場所之安全,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行政助理職務、案發時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144號卷第8頁、第6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李政諱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9號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機1個、寶特瓶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預備放火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3條第1、4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2144號被告郭真驛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真驛與其男友李政諱發生口角爭執後,因李政諱不與其碰面及對話,為逼迫李政諱出面,竟基於放火燒毀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晚間至翌(12)日凌晨零時前之間,酒後至新竹市經國路與城北街口之加油站,購買1個保特瓶裝之汽油後,先於110年10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城北街137巷1弄口,將部分汽油潑灑至李政諱身上(李政諱旋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再於同日凌晨1時許,前往李政諱及其胞姐 李家菁 位在新竹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前,持剩餘汽油潑灑在門口,並手持打火機預備放火,意圖以放火逼迫李政諱出來,足產生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威脅,而引發抽象性之危險。嗣由李政諱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郭真驛所有之裝汽油之保特瓶1個、黑色打火機1個等物。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真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李政諱、證人 李佳菁 於警詢之證述。
(三)警員 徐芷薇 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被告之酒精濃度0.24mg∕l測定紀錄表1張、現場及扣案物蒐證照片13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郭真驛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扣案之保特瓶1個、黑色打火機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劉憶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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