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35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林滿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含債務人對聲請人之借款、透支、票據),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6月7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⑴110年6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1,300,000元,約定利息按聲請人定儲指標利率加碼0.55%機動計息(目前為1.35%),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30年6月10日止,前36個月為寬限期,在此期間按月於每月10日付息,寬限期滿,自113年6月10日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每月10日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時,本金部分應自到期日(含視同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債務人如遲延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同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⑵於109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1日止。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證四)第五項第五款,其所適用之利率,自109年6月11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年利率1%浮動計息,如中央銀行調整轉融通方案內容影響貸放利率者,貸放利率將隨同調整。後為配合中央銀行於110年3月19日修正「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聲請人乃另行公告變更本次借款利率,即原優惠借款利率(%)到期日得從110年3月27日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
1.69%機動計息(現為年息2.5%)。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同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外,債務人如遲延清償本金及或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同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項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前項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⑶於109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依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五項第五款,其所適用之利率,自109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44%機動計息(現為年息2.25%),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同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計付遲延利息外,債務人如遲延清償本金或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同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前項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前項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對聲請人⑶之債務業已於110年10月27日屆清償期竟未依約退款,依聲請人與相對人等簽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之約定,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向債務人主張所有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4,042,7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一般週轉金借貸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查詢表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惟聲請人已自承僅有⑶所示債權相對人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故尚難確認⑴、⑵所示債權相對人有何符合兩造間加速條款之約定,而有使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該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⑶所示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到期而未繳之本金為462,859元,故本件得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抵押債權金額,僅有前述已屆期未清償之⑶債權即本金462,859元及利息、違約金,而非聲請人所主張包含⑵未清償之借款合計14,042,772元及利息、違約金。惟抵押物之全部,均作為抵押債權一部清償之擔保,相對人既已有462,859元之抵押債務屆期未為清償,復經本院以111年3月25日新院玉民寶111司拍35字第01024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於111年4月16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是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抵押債權金額雖非全部可採,惟仍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准許。另本件有理由之非訟標的金額僅為462,859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本件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聲請人主張本件非訟標的金額為14,042,772元,並聲明聲請人依此標的金額繳納之程序費用3,000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即非可採。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僅有1,000元,其餘程序費用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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