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4號抗告人陳○伶(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陳○(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相對人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張炎清 關係人 江鴻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9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1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定。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法院僅就其提出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
2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借款均有如期繳交貸款,也有付遲延利息,非如相對人所述未付款,可呈匯款紀錄。依地政資料登錄,借款期限至民國131年7月30日,並非相對人所指之12
1年8月7日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第三人即原抵押人 高碧珠 於101年8月3日以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即債務人江鴻明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江鴻明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墊款、票據、保證債務;江鴻明於101年
8月7日向相對人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20年,自101年8月7日起至121年8月7日止,江鴻明應自實際撥款日即101年8月7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無須通知或催告,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抗告人於105年1月14日因贈與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貸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至19頁、第21至24頁)。而江鴻明自110年2月起即未按期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迄至110年8月2日時,僅繳納至110年6月7日止之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亦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可稽(原審卷第19頁)。又抗告人雖係於105年1月14日因贈與受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從而,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稱系爭借款均有如期繳交,可呈匯款紀錄等語,
惟抗告人迄未提出匯款紀錄,且依上揭說明,系爭借款之各期應償還之本息應於每月7日繳納,江鴻明就110年6月7日應繳納之借款本息,遲至同年8月2日始繳納,且其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因此,江鴻明縱令相對人於11
0年8月27日提出本件聲請後有再度繳納借款本息,仍無礙於江鴻明違約事實之成立,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江鴻明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此外,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為20年,自101年8月7日起至121年8月7日止一節,有貸款契約書可佐(原審卷第13頁),至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之「131年7月30日」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與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分屬二事,抗告人指稱系爭借款之借款期間係至131年7月30日等語,容有誤解。準此,抗告人執上開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周佳佩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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