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峻瑀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899、90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2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峻瑀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古峻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
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再由身分不詳之人將贓款予以層轉處分,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幫助
犯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竟不知警惕,再度貪圖金錢利益而提供自身所有之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使詐欺集團能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掩飾其犯罪所得之去向,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本案受騙之人數3人,匯入款項共新臺幣9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泥作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雖將其金融帳戶之物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此舉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899、9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99號
第900號被告古峻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峻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火車站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事後未取得報酬),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1717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㈠於110年5月6日13時10分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
體LINE暱稱「 阿唐 」、「 許舒涵 Nancy」與 許偉柔 聯繫,佯稱可透過「群富資訊」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偉柔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1日17時35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網路轉帳3萬2,000元至上開古峻瑀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㈡於110年5月8日23時許,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
E與 游雅淇 聯繫,佯稱可透過「泰信科技」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游雅淇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1日23時48分許,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網路轉帳3萬元至上開古峻瑀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嗣許偉柔、游雅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偉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游雅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峻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偉柔、游雅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許偉柔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EN對話紀錄、告訴人游雅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立青【附件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553號併辦意旨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2553號被告古峻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緝字第899號、第900號等案向貴院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為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古峻瑀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洗錢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在新竹火車站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租金(事後未取得報酬),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租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11日,在Instagram網站向 陳昱伶 佯稱可投資云云,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MGM業務經理」佯稱:
可加入TMGM平台儲值下注賺錢云云,致陳昱伶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1日19時41分許,以其朋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操作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古峻瑀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陳昱伶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昱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昱伶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證人提供與LINE暱稱「TMGM客服專員」對話紀錄(偵卷第10至14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0頁)。
(三)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前以110年度偵緝字第899號、第900號等案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義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邱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