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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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7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岱瑋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奉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岱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岱瑋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4月20日、94年9月30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150萬元,約定前者利息按年息8.5%計算、後者利息按年息9%計算,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分36期平均攤還,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岱瑋公司就前揭借款分別自95年9月20日、95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合計1,763,343元,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丙○○、甲○○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綜合上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