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43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原住台北市○○街○○○號9樓之1
丙○○原住台北市○○街○○○號9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壹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台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3日至113年7月23日止,並約定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甲○○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498,515元及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3日至100年7月23日止,並約定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詎被告甲○○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26,596元及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⑶被告甲○○於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核發國際信用卡簽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按年息18.8%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 陳清祥 未依約按期繳款,依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第2項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消費款143,218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查詢單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