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契約書第26條明白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即得持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限繳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應另給付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得按未清償之本金3%計算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限。並約定如持卡人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另於93年8月30日向其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5年,每月依約繳交月付金,約定自撥款日起前3個月零利率,第4個月起改按年息12.9%固定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還款至96年1月14日、96年1月17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依約應計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及通信貸款申請書暨應行注意事項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詩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