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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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揚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抗告人丁○○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8年1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3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又前開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抗告書狀均未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抗告理由」,抗告程式已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開程式之欠缺,該裁定業分別於98年6月19日、98年6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均逾期迄未依旨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范明達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