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本院家事法庭98年度家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之制定原即欲就特殊類型事件,以不經一般繁複之訴訟程序,而以形式、書面審查為原則,達到快速、簡便審結事件之目的,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之負擔,因此非訟事件法於修正時就第45條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86條關於再抗告之條文作修改,對再抗告作嚴格限制,使非訟事件之程序能早日確定。依法律之解釋,「準用」一詞係立法者避免法文之重複而謀立法之便宜起見,將某種事項明定準用其類似事項已有之規定者,亦為一種類推適用之方法,惟不同處在於「準用」須法有明文規定,「類推適用」則無。關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須否強制委任律師,非訟事件法無明文規定,惟不論非訟事件法第45條之規定,或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再抗告之提起均以「法規適用顯有錯誤」為前提,係為法律審,應由有法學素養及實務經驗之律師為之,因此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章節中第495條之1則概括規定得準用第三審之規定,是非訟事件之再抗告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關於「強制律師代理」之相關規定。(參照民國95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
三、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命再抗告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補正,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林世芬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仁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不應許可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臺灣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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