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江
吳峯霖鄭佳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江、吳峯霖、鄭佳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長江、吳峯霖、鄭佳倫」之記載後應補充「基於賭博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公共場所」之記載,應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現場照片4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陳長江、吳峯霖、鄭佳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陳長江、吳峯霖、鄭佳倫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新臺幣
7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被告陳長江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8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峯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98之12號居新北市○○區○○路3段58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佳倫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江、吳峯霖、鄭佳倫於民國101年3月1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零時差時尚茶房」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做為賭具,採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家各發13張牌,各家依13張牌中分3墩各挑出3張、5張、5張比大小,若3墩全贏者可向比輸者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7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長江、吳峯霖、鄭佳倫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700元。
㈢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7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粘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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