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03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9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建輝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鏈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桃山橋
上方」更正為『雪山橋上方(雪山產道3.4公里處)』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
台幣一萬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