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
聲請人 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萬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為相對人即萬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巫浩誠即巫承剛(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萬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萬達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巫廷順 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8月27日死亡,且無其他股東存在,此恐延遲訴訟,為利訴訟進行必要,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巫廷順之繼承系統表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全卷查明無訛,且經本院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巫廷順死亡後,尚未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巫浩誠即巫承剛為巫廷順之繼承人,且曾為相對人之董事,對相對人之業務狀況應較熟稔,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巫浩誠即巫承剛於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3878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