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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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78號原告A女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法定代理人A女之母法定代理人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A女之父被告B女兼法定代理人B女之母兼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B女之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A女主張:B女(與本件所提及之A女、A女之父、母、B女、B女之父、母、C女之真實姓名均詳附錄之真實姓名對照表)與原告為同學關係,兩人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竹南國小F棟一樓女廁打掃,因掃地問題發生衝突,B女徒手捏原告左前臂,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臂瘀青2*2公分之傷害。同日晚間B女又因缺錢花用,得知原告身上帶有錢財,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竹南活動中心,對原告出言恐嚇稱:「妳於6月25日帶錢去竹南國中給我」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嗣於同年月25日11時許,被告在原告住所地,自原告書桌上竊取新臺幣(下同)200元。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490元,且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83,00
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不爭執,但傷害部分是因為原告有先攻擊B女,對方提出的相關證據是在108年4月23日及7月,伊覺得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B女與原告為同學關係,兩人於107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竹南國小F棟一樓女廁打掃,因掃地問題發生衝突,B女徒手捏原告左前臂,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臂瘀青2*2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B女於警詢及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慈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216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第11、148、23、37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全卷核對無訛,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B女有無因對原告之傷害行為而負侵權行為責任?(二)B女有無對原告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三)B女有無對原告為竊盜行為?(四)B女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何?(五)B女法定代理人是否應連帶賠償?
(一)B女有無因對原告之傷害行為而負侵權行為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故意傷害原告,已如前揭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先攻擊B女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抗辯負舉證之責,而B女既已於系爭少年事件中坦承傷害犯行,而未提出原告先攻擊之辯詞,僅稱有衝突,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其詞,顯然難以採認,被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相對應事證以證其前開所辯,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所辯難以採認。是B女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二)B女有無對原告為恐嚇取財及竊盜之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B女對其恐嚇取財及竊盜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B女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B女辯稱:關於原告主張伊於107年4月間某日,以做功課為由前往原告住處,竊取原告之妹即C女皮夾內之200元云云,伊有去原告家寫功課,但沒有拿原告的皮包;關於原告主張伊於107年6月11日18時許,於原告住處,竊取原告之妹粉紅色撲滿內600元云云,伊當天有去原告家做功課,有看到存錢筒,但伊沒有動手碰;關於原告主張伊於107年6月22日18時許因缺錢花用,得知原告身上帶有錢財,竟基於恐嚇取財犯意,在竹南國小活動中心,對原告出言恐嚇稱「妳於6月25日帶錢去竹南國中給我」,使原告心生恐懼部分部分,伊沒有叫原告同年6月25日帶錢到竹南國中給伊;關於原告主張伊於107年6月25日11時許,在前開原告住處,自原告書桌上撲滿竊取200元部分,當時伊有到原告家,因為原告之前說要送伊畢業禮物,所以伊跟原告說一起去買,但原告說不能去,所以就拿
200元給伊,要伊自己去買禮物等語。經查:⑴原告及C女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稱B女有上開行為云云
,惟C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稱:沒有親眼見到B女竊取款項,是原告說是B女拿的等語,是C女之指述僅為傳聞,尚不足與原告之指述互為補強。原告雖於本院主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承諾伊:原告所稱之鐵盒子上面有B女之指模而可以送鑑定云云。然經本院於108年8月20日以
108苗簡378字第20393號函詢前開分局:「(1)有無警員承諾本件原告:原告所稱之「鐵盒子」上有B女之指模等語。如有,該警員之姓名為何?(2)原告所稱之「鐵盒子」是否在貴局保管中?(3)貴局是否確有前開指模?(4)如確有前開指模,能否鑑定前開指模為B女之指模?(5)如確為B女之指模,能否證明B女何時處碰原告所稱「鐵盒子」?等節(見本院卷第501-502頁)。
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於108年9月3日以南警偵字第108002111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載明: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 邱泰豪 ,處理原告與B女竊盜案件,(1)並無承諾原告所稱之之「鐵盒子」上有B女之指模等語。(2)原告所稱之「鐵盒子」未在該分局保管中。(3)該分局並無前開指模?(4)因無有前開指模,無法鑑定前開指模為B女之指模。(5)無法證明B女何時處碰原告所稱「鐵盒子」等節(見本院卷第507、509頁)。堪見原告尚無法舉證有其所稱前開分局保管其所稱之「鐵盒子」,更遑論「鐵盒子」上有B女指模乙事,自不可能為後續鑑定。況原告於閱覽前開回函後,又稱鐵盒子目前在本院贓物庫(本院108年度少保字第12號),當時是由前開分局承辦員警彭警員告訴伊,不是邱姓員警云云。然本院並非向前開分局之「邱警員」函詢,而係直接函詢前開分局,並向其確認「該警員之姓名」,而前開分局已回應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邱泰豪處理,且並無承諾原告前開指模之事。再者,如確有原告所稱「彭警員」承辦前開竊盜案,則前開分局自會由「彭警員」出來回應,並由其以承辦人名義確認有無原告所稱前開指模之事後回覆本院,然前開函文並非以無此彭警員為承辦人回覆情事,堪見原告難以舉證有其所述之「彭警員承諾有鐵盒子,其上有B女指模,可以送鑑定」之事。況縱有原告所稱「彭警員」承諾,然前開分局亦表明無法鑑定B女之指模,也無法證明
B女何時碰觸原告所稱鐵盒子,則原告稱前開分局有承諾可以鑑定鐵盒子之指模,請求前開分局提供B女指模云云,仍難採認。況原告前稱「鐵盒子」在前開分局,後發現前開分局否認後,又改稱在本院贓物庫,顯然前後所述矛盾不一,難堪信實。而本件除原告之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與補強原告指述,況原告之指述本身即有後述瑕疵可指,而無從遽為認定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⑵原告於系爭少年事件審理時稱:B女會用捏的方式霸凌伊
,沒有用其他方法,自五年級上學期起開始對伊有霸凌行為,沒有其他同學幫少年霸凌伊;B女從六年級下學期之
107年2月22日起到畢業到伊家教數學,B女來家裡時爸爸都在家中房間;在B女為上述的行為後,因伊爸媽認為是伊拿的,所以有被打,但沒有跟爸媽講是B女拿的,因為伊不想把事情弄大,這樣會失去B女這位小老師,B女教得時候都在滑手機,或是要伊抄答案,B女也會直接在伊作業上填上答案;B女從107年3月份開始會捏伊,五年級及六年級上學期都沒有捏過伊;每2、3天會跟伊拿一次錢,在五年級的時候會跟伊拿幾十元,到六年級就會拿幾十到幾百元等語(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129-136頁)。惟查:原告稱B女僅用捏之方式霸凌及逼迫其交付金錢,並未用其他手段、言詞,又稱B女是在五年級下學期起開始霸凌,在六年級下學期之107年3月間首次捏被害人甲○○,則B女在五年級及六年級上學期是如何霸凌或逼使原告交付金錢?此部分已有矛盾。又原告與B女均稱,當B女到家中教數學時,原告之父均在家中房間內等語(見系爭少年事件卷第132、150頁)。足見以B女當時不過國小六年級之年紀,尚未滿14歲,身體發育、反應均未完全,如何能有此矯健之伸手,能在原告父親同在屋內的情況下,在原告及其父親眼前屢次輕易竊取財物而未遭懷疑,甚至可自然離開原告之家,長期未遭受任何質疑!亦徵原告主張可議。再者,依原告所述,B女對其霸凌將近
2年,應有蛛絲馬跡可讓師長、同學查覺,其卻曾有相關學校紀錄,或者老師撰寫之聯絡事項,提及B女有此類情事,已難信實,而原告若遭B女長期霸凌,又何以長期不向父母拒絕B女繼續到其家中教學?若原告與B女並無相當之情誼,於兩人均將畢業,原告卻寧可遭父母誤會甚至體罰,亦不願說出竊取其存錢筒之人為B女,顯與常理不符。另參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陳述,原告到六年級下學期時其每月可支配金錢至多不過1,000多元,則若B女每2、3天要求原告給付幾十至百元,可能1-2週即超過1,000元,堪見原告亦不具備資力交付B女每2、3天所要求之幾十到幾百元?此亦顯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所矛盾,而有瑕疵存在,尚難以此認定原告已盡舉證其所稱B女為恐嚇取財及竊盜事實之舉證責任。
(三)B女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何?
1.醫療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490元等節,被告3人於10
7年7月23日對此明白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3頁),即屬裁判上自認,原告就該部分事實,即無庸舉證。被告嗣後於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醫療收據有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559頁),則其於裁判上自認後,訴訟程序已進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階段,方突然撤銷自認,顯已違反促進訴訟之義務,並破壞集中審理程序之目的,有悖於爭點整理程序之目的。況被告僅係推測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與原告受傷時間有間隔,然並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相符之情形,自難僅憑其翻異其詞即得撤銷自認,則被告欲撤銷自認,尚屬無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490元,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另原告曾提及被告有另外於前開分局賠償其金錢,惟並非針對醫療費部分,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則衡情被告所給付該部分金錢,可能為處理與原告眾多之紛爭,而未必係針對其於本院一開始不爭執之醫療費用,因此亦不扣除此部分被告給付之金額。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B女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前臂瘀青2*2公分之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於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以請求精神慰撫金。又原告與B女現就讀國中、無職業、無法定扶養人數,收入,財產總額均為0元,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53頁、證物袋)。本院斟酌
B女僅為國中年紀之學生,且傷害之起因為兩造之爭執在先,兩造原又有一定情誼,為避免造成B女於成長過程中背負遠超過其收入之債務,並因需給付高額精神賠償,妨害其身心發展之公益考量,並審酌原告之傷勢情形為可回復且範圍不大之左前臂瘀青2*2公分傷害,以及B女之傷害方式為捏而非毆打等情,兼衡兩造前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情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至原告另有主張本院少年法庭 曾建豪 法官有所違失,以及被告誣告、偽證部分,已另外提起陳情與訴狀云云,因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本院即不就此部分另予認定,附此敘明。
4.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5,490元(計算式:醫療費490元+慰撫金5,000元=5,490元)。
(四)B女法定代理人是否應連帶賠償?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B女為前揭侵權行為時均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參諸其年齡、智識程度、現今社會一般情況及其等於警詢、審訊時之自白,堪認其等對於傷害之侵權行為屬違法行為,尚具有識別能力。又B女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B女之父、母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6月
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後之108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即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稱有前開「鐵盒子」乙事請求調查,惟本院已為前開調查,且縱確有原告所稱「鐵盒子」之存在,既如前開分局所稱不能鑑定等語,即亦未必能證明B女係竊取該鐵盒子內之錢財,因認尚無另行繼續調查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附錄:真實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