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小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甲○○
被   告  黃駿 原名為 黃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
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附卷可稽,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7日向其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87年8
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嗣被告雖有陸續繳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3,000元,經抵充至88年11月份以前之利息後,尚有
消費款97,093元未還,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7,093元,及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僅執系爭信用卡向原告預借現金20,000元,
此部分借款並已向原告清償完畢,至於原告所述之其餘消費
款項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月17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已
開卡使用系爭信用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帳單、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抗辯伊僅使用系爭信用卡向原告預借現金20,000元,其餘
原告所述本件之消費款項非伊所為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自陳系爭信用卡之所有簽帳單因逾1年之
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由此可知,足以釐清被告有無持卡消
費之直接證據即簽帳單部分已不存在,惟考量原告所稱被
告持卡消費之行為係發生在87年間,距今已有7年之久,
因此,本件仍應參酌有無間接事實可證被告有上述消費行
為存在,不得逕以原告無法證明簽帳單上之簽名確係被告
所為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倘如被告所述,系爭信用卡有被盜刷之情事
,則被告在知悉上情後,為何遲遲未向警方報案或提出刑
事告訴,因而認為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云云。經查,被告
陳伊 在清償前揭預借現金款項時即已知悉系爭信用卡有
遭人盜用等語,衡情若被告曾向原告反應系爭信用卡有被
盜用一事,則原告依其內部之作業流程理應會要求被告出
具聲明書,同時辦理停卡手續,然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消費
明細表所示,被告自93年9月起至94年6月止陸續有向原告
清償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款項,共計有23,000元,而被
告在本件審理中從未辯稱伊已向原告申請停卡或在提起本
件訴訟前曾告知原告系爭信用卡被盜用等節,足見原告係
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才知悉被告所抗辯系爭信用卡有被盜用
一事,由此可知,被告向原告清償上述款項時,並未有向
原告表示不予清償系爭信用卡所剩餘消費款項之意思。又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仍未就系爭信用卡被盜
刷乙節向警方報案,被告對此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竟未
有任何積極之舉動,被告所為顯與常理有違。至於被告提
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雖記載被告自77年1月1日起至93
年12月31日止未有入出境之紀錄,惟查,一般人持卡向旅
   行社為消費之內容並非必在給付持卡者本人報名旅行所需
   之團費,由持卡者代他人先為墊款或招待他人出遊者亦不
   在少數,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之消費款項係為支出國
   外旅遊之相關費用,故單憑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尚不足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用之系爭信用卡仍有本件請求
之消費款項未償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額之文書;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是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
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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