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桃小字第1442號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
甲○○
被 告 黃駿 原名為 黃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零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於民國94年10月21日將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
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附卷可稽,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17日向其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如
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87年8
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嗣被告雖有陸續繳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3,000元,經抵充至88年11月份以前之利息後,尚有
消費款97,093元未還,爰依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7,093元,及自8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伊僅執系爭信用卡向原告預借現金20,000元,
此部分借款並已向原告清償完畢,至於原告所述之其餘消費
款項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月17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
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已
開卡使用系爭信用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帳單、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
抗辯伊僅使用系爭信用卡向原告預借現金20,000元,其餘
原告所述本件之消費款項非伊所為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
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自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
實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裁判意旨
可參。本件原告自陳系爭信用卡之所有簽帳單因逾1年之
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由此可知,足以釐清被告有無持卡消
費之直接證據即簽帳單部分已不存在,惟考量原告所稱被
告持卡消費之行為係發生在87年間,距今已有7年之久,
因此,本件仍應參酌有無間接事實可證被告有上述消費行
為存在,不得逕以原告無法證明簽帳單上之簽名確係被告
所為而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倘如被告所述,系爭信用卡有被盜刷之情事
,則被告在知悉上情後,為何遲遲未向警方報案或提出刑
事告訴,因而認為被告所辯與常理不合云云。經查,被告
自 陳伊 在清償前揭預借現金款項時即已知悉系爭信用卡有
遭人盜用等語,衡情若被告曾向原告反應系爭信用卡有被
盜用一事,則原告依其內部之作業流程理應會要求被告出
具聲明書,同時辦理停卡手續,然參以原告所提出之消費
明細表所示,被告自93年9月起至94年6月止陸續有向原告
清償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款項,共計有23,000元,而被
告在本件審理中從未辯稱伊已向原告申請停卡或在提起本
件訴訟前曾告知原告系爭信用卡被盜用等節,足見原告係
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才知悉被告所抗辯系爭信用卡有被盜用
一事,由此可知,被告向原告清償上述款項時,並未有向
原告表示不予清償系爭信用卡所剩餘消費款項之意思。又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仍未就系爭信用卡被盜
刷乙節向警方報案,被告對此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竟未
有任何積極之舉動,被告所為顯與常理有違。至於被告提
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上雖記載被告自77年1月1日起至93
年12月31日止未有入出境之紀錄,惟查,一般人持卡向旅
行社為消費之內容並非必在給付持卡者本人報名旅行所需
之團費,由持卡者代他人先為墊款或招待他人出遊者亦不
在少數,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之消費款項係為支出國
外旅遊之相關費用,故單憑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尚不足
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用之系爭信用卡仍有本件請求
之消費款項未償等情,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前項情形法院得命當事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
額之文書;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經核本件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是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六)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
以下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