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七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發給卡號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約定繳款日前清償消費
款或繳納約定之最低繳金額。惟被告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結
帳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十萬五千二百六十八元等情,已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明細帳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
,僅以因手受傷,現在無法工作,故無法清償等語抗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簡易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
之宣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 林竹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