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外僑居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標示HR+者)驗餘合計共淨重壹點陸壹公克(空包裝重壹點陸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肆只塑膠袋毛重共貳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與 彭志雄 (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6月16日,在國道3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為警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共淨重1.6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共毛重2.560公克(聲請書誤植為0.95
8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固不否認確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嫌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為警查獲之毒品原係彭志雄所有,伊沒有施用毒品,彭志雄僅說該置放於伊皮包內之物係葡萄糖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彭志雄於警詢中證述:甲○○○皮包內之毒品為伊所有,平日交由甲○○○保管及持有,由甲○○○將毒品分裝於袋中供伊施用等情甚詳。此外並有前開扣案之毒品可資佐證,且該毒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罪。被告與彭志雄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標示HR+者)驗餘共淨重1.61公克(空包裝重1.6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4只塑膠袋)共毛重
2.560公克,因塑膠袋與毒品已附合而無法析離,應全視為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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