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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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陸點陸零壹公克)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殘渣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8月18日凌晨1時許,在其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新店149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8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72公里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6.
601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內含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殘渣)。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年8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考,復有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次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而進入訴訟程序審理。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且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白色結晶1包及吸食器1組內之殘渣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均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檢驗成績書2紙在卷足憑,而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又無法析離,是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4 年度 壢簡 字第 2209 號判決(94.12.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39 號(95.03.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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