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02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棄他人防風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乙○○在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之國有土地種植防風林(詳如附圖所示),竟為己通行之便,基於毀損之故意,於93年12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雇用不知情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怪手車至上開土地,將上開防風林剷除毀壞後,即任意丟置棄之,造成上開防風林之效用全部滅失,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乙○○委由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雇工駕駛怪手將系爭土地上之防風林剷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不知該防風林係何人種植云云。經查,上揭事實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甚詳在卷,並經證人陳勝誠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被告於剷除防風林之前,有到家中要找父親乙○○說要拆除防風林,因為乙○○不在,所以有告知需經乙○○同意一節證述明確在卷,另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惟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被告如非明知防風林係告訴人乙○○所有,何需在剷除之前要先詢問告訴人之理,實與常情不符。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實施剷除防風林之行為,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便,即破壞他人所有之物,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毫不尊重,所為非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品行、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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