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月15日8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環南市場之收費停車處所,嗣未依規定繳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環南市場之收費停車處所逾期未繳停車費,然並未收到罰單,爰就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業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由行政院於94年
7月5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94年
9月1日施行,關於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之罰則,由該條第1項第11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修正改為同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元罰鍰」。此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係屬法律變更,且按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揭示「從輕從新」原則之類推適用,此觀乎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3:「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規定自明。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裁罰,自應隨法律之修正,而依「從輕從新」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經比較之結果,新法顯有利於異議人,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準此,本件異議人固有裁決書所指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執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惟主管機關於上開修法前既不可能以書面通知異議人於7日內補繳,與修正後規定科處罰鍰之要件仍有未符,原處分機關裁處被告罰鍰自有不當,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自為不罰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