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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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3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鄧志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鄧志輝於民國102年1月18日0時42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向南方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0時42分許,行經該路與篤行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陳靜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篤行路由東向西穿越交岔路口時,遭鄧志輝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不慎撞擊,陳靜茹因此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撤回告訴,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詎鄧志輝於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他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反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在下車稍事查看之後,即駕駛自小貨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閱車牌號碼,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靜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鄧志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志輝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背面及第1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靜茹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8頁),並有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5-29、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思留待救護人員或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聯絡方式,反擅自駛離現場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其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被害人亦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並表示原諒被告,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17頁),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並培養正確交通安全觀念,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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