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鴻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上訴人等不服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第二審法院檢察官於第二審審判時,就搶奪部分,追加起訴,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並未規定有何不同,仍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宜由檢察官視其情形分別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移送法院併辦或為不起訴處分為宜。故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
三、經查:㈠公訴人係以本案與前案起訴之102年度偵字第11313、1247
1號被告于鴻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98號;下稱原起訴案件)為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㈡前案即原起訴案件繫屬本院,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
98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另案102年度訴字第1298號102年7月23日刑事報到單影本、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按。
㈢本案公訴人係於102年7月12日追加起訴,並於同年7月29
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591號案件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29日發文,經本院於同日收狀之中檢秀履102毒偵1856字第073089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方為追加,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程序於法顯然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黃佳琪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于鴻龍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00巷00號居臺中市○里區○○街○○巷○號2樓203室(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于鴻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1313號、第12471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98號審理中( 宙股 )),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鴻龍(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313號、第12471號提起公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後,甫於民國90年9月4日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7月初至94年10月2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巷○號2樓203室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1小時後,即同日上午11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開處所,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2年5月12日1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于鴻龍位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2樓203房之租屋處搜索,扣得于鴻龍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含袋重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2公克)、吸食器1組、磅秤1台、夾鏈袋9包、分裝藥鏟3支、
HTC牌手機2支(其中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糖果盒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供述證據│1│被告于鴻龍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之自白。││├────┼──┼──────────┼───────────┤│文書證據│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搜索過程、扣得之物。││││品目錄表各1份。││├────┼──┼──────────┼───────────┤││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全部犯罪事實。││││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扣得之物白色粉末含有第││││分局毒品初驗報告影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透││││4份。│明結晶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物證│1│現場照片共4張。│全部犯罪事實。│├────┼──┼──────────┼───────────┤││2│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全部犯罪事實。││││因等物(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核被告于鴻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扣得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313號、第12471號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檢察官蔡雯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