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惠秋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惠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周惠秋於民國102年1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門路往興大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國光路往正義街方向行駛時,其右側照後鏡及右側車身不慎與同向直行由 李相伶 所騎並搭載友人 陳怡秀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把手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李相伶、陳怡秀人車倒地,機車往前滑行,李相伶因而受有左大腿、右足及右膝擦挫傷;陳怡秀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周惠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李相伶、陳怡秀告訴)。詎周惠秋明知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致李相伶、陳怡秀受傷後,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李相伶、陳怡秀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上開措施, 乃逕 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惠秋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相伶、陳怡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1月17日為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而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肇事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李相伶、陳怡秀受傷而逃逸,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駕駛上開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李相伶、陳怡秀人車倒地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被害人李相伶、陳怡秀,乃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李相伶、陳怡秀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又已與被害人李相伶、陳怡秀達成和解,被害人李相伶、陳怡秀均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情,業據被害人李相伶、陳怡秀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影本、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中低收入戶,有臺中市東區公所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在卷可按,又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本院認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李相伶、陳怡秀達成和解,業如前述,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及命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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