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230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相對人 姚天德
廖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姚天德與聲請人間之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20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惟相對人姚天德迄今仍未清償。復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姚天德名下之財產,卻全未受償,又相對人姚天德與相對人廖春梅現為配偶關係,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民法第1011條已於101年12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刪除;復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01年12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之3條亦定有明文。基上,民法第1011條關於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規定既已刪除,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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