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志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溫志展 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9時1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駛,適有 陳祈憲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溫志展見狀避煞不及,雙方發生擦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陳祈憲受有左肩及左肘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溫志展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設有明文。故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867號提起公訴,於102年5月29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8日雄檢 瑞冬 102調偵867字第705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告訴人陳祈憲業已於本案繫屬在本院前之102年4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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