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5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義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前純質淨重叁陸點零叁捌陸公克),沒收。
事實
一、 彭義荃 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日1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12,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得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白色結晶1包,而持有之。嗣其於102年5月6日1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F4-2679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彥良 ,行經臺中市○○區○○○○道閘道口,為執行路檢勤務員警攔檢盤查,發現車內有愷他命煙味,徵得其同意進行搜索,當場自其之背包內扣得上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為38.5公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義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頁、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彥良於警詢中證述本件搜索查獲經過情節(見偵卷第14至15頁),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採證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8至22頁、第39至41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驗前純質淨重36.0386公克等情,亦有該院102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彭義筌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36.038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出其所持有愷他命係向綽號「阿偉」男子購買,惟並未供出「阿偉」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持有期間非長,取得毒品之目的係預備供己施用,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第三、四級毒品,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扣案內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鑑驗耗用之愷他命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