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第202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清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0年3月13日下午6時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御宿賓館,以邀約余○前往「華王飯店」用餐為由取得余○信任,並向余○佯稱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歸還15,000元為由而向余○借得8,000元。王清輝於取得8,000元後,以下樓購買物品為由離開現場並關閉行動電話避不見面,余○始知遭詐騙;㈡101年5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設於高雄市○○區○○街○○號「都提咖啡屋」,向 甘育甄 佯稱其中六合彩而欲購買1條項鍊贈予甘○,請甘○掛於頸部之黃金項鍊1條重3錢5分8厘借予其試戴,甘○不疑有他而將該項鍊借予王清輝試戴。王清輝試戴該項鍊後以外出購買飲料請甘○飲用為由,搭乘計程車離去現場,嗣於當日下午1、2時許,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金樹銀樓」以18,000元價格將該項鍊變賣。㈢101年10月5日,假稱與蔡○係舊識而邀約蔡○及金○一同用餐,以取得2人之信任,嗣於該日下午6時40分許,王清輝與金○一同至高雄市○○區○○○路○○○號「鉦金店珠寶銀樓」內,佯稱欲購買項鍊並請金○先代為刷卡付帳,致金○誤以為真而刷卡56,000元,並將購得之項鍊交予王清輝,王清輝得手後隨即以領款償還為由離去並避不見面,至此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王清輝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2年5月13日心肺衰竭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毛妍懿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