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小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二八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十二
萬元,期限至八十九年七月八日止,雙方約定月平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
十二計算,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惟被告
自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核准公司變
更公司名稱函、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五萬
三千四百八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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