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昌明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昌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寶特瓶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一、「吳昌明明知 鄒秀卿 曾有燒燙傷之經驗,對於易燃物品相當懼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罐,潑灑汽油至鄒秀卿身上,並手持打火機,對鄒秀卿說:『你再說,你再說說看』等語,使鄒秀卿害怕吳昌明將點火將其燒傷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鄒秀卿之安全。」應補充更正為「吳昌明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罐,並將瓶蓋打開,作勢欲潑灑汽油,嗣不慎將汽油潑灑至地上及鄒秀卿身上,接續持打火機並對鄒秀卿說:『你再說,你再說說看』等語,以此加害鄒秀卿生命、身體安全之事項恫嚇鄒秀卿,使鄒秀卿害怕吳昌明將點燃汽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裝汽油用之寶特瓶1個,始悉上情。」;除證據部分增列「警製職務報告1紙」;另關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記載均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昌明為告訴人鄒秀卿之女婿,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手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作勢欲潑灑於外,嗣不慎潑灑汽油於地上及告訴人身上後,即持打火機並佐以前揭言語之行為,觀諸汽油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一旦點燃汽油,顯足以致生嚴重之危害,則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之下,不免感覺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被告對此自亦知之甚詳,卻猶執意為之,足見被告顯意在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措、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甚明。被告前揭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接續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作勢欲潑灑、持打火機及為恫嚇言語等行為,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均為告訴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其竟未能克制自己情緒率以前揭舉措及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其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寶特瓶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546號被告吳昌明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明係鄒秀卿之女婿,2人間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吳昌明於民國101年9月3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鄒秀卿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宅前,與鄒秀卿因細故發生口角,吳昌明明知鄒秀卿曾有燒燙傷之經驗,對於易燃物品相當懼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裝有汽油之寶特瓶1罐,潑灑汽油至鄒秀卿身上,並手持打火機,對鄒秀卿說:「你再說,你再說說看」等語,使鄒秀卿害怕吳昌明將點火將其燒傷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鄒秀卿之安全。
二、案經鄒秀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昌明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盟訓於警詢中供 陳甚明 ,核與告訴人鄒秀卿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裝汽油寶特瓶1瓶)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昌明與告訴人鄒秀卿間有姻親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潑灑汽油之行為,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時嘉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