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懋源選任辯護人周福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01號、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22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懋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48頁、第90頁、第103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提領之款項以丟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拾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是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及LINE暱稱為「UN
」等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於地
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雖否認犯罪,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如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及LINE暱稱為「UN」等成年男子聯繫,如何由J陪同領取款項,再將款項購買彼特幣後匯至其他帳戶等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及偵查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否認犯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白。又被告雖供稱其因此取得3,000元,惟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害(詳見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所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減輕其刑部分自得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仍將自己是否能獲得經手款項3%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配合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提領後交換為虛擬貨幣,並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其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 魏仕珍 以新臺幣(下同)57萬元達成調解,被告已遵期支付首期分期付款之調解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訴字卷二第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已有悛悔之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家立業之生活狀況、目前從事風管工程之工作、家庭經濟尚可(見訴字卷二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警詢中供承,3,000元是伊報酬(見偵字卷第27頁),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然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已與魏仕珍以57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二第至頁)在卷可佐,被告亦有遵期給付第一期分期付款7,000元予魏仕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念珩、廖姵涵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秀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01號被告林懋源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懋源於民國112年7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及LINE暱稱為「UN」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先由林懋源提供其所申請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號予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騙贓款之犯罪工具,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後,將款項透過比特幣自動販賣機(BTM)存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不詳電子錢包。林懋源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UN」、「陳先生」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間起,以LINE暱稱「 楊暢 」,向魏仕珍佯稱:因人在國外當軍官,有寄送包裹滯留海關,要求幫忙先墊付金錢等語,致魏仕珍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後,「UN」、「陳先生」則陸續依指示林懋源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轉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魏仕珍。嗣因魏仕珍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匯款資料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仕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懋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懋源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純粹好心幫他忙而已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魏仕珍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魏仕珍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3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且渠等所匯款項隨即遭被告提領之事實。4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UN」、「陳先生」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楊玉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申請人銀行帳戶1林懋源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魏仕珍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5分許30萬9,000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懋源)於112年7月14日下午4時14分許46萬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懋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