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二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甲○○有期徒刑壹年;乙○○有期徒刑拾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各款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原判決所以撤銷第一審論上訴人等二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甲○○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部分之判決,而改處上訴人等二人以首開之罪刑。固因第一審判決誤認本件所偽造之定期存款單係有價證券,且認上訴人甲○○與另案共犯 高永和 、 翟尚義 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等共同向馬玉莫公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係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與原審所認詐欺取財未遂罪不合,亦未及比較刑法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為由(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七至十五行)。惟果原判決之認定屬實,上訴人甲○○勾結正犯 馬永和 (原任職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改制陽信商業銀行副理)共同偽造上開信用合作社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六張,面額共計高達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億元;上訴人乙○○則共同偽造面額為三十六億元之鉅額英文定期存款單一張之犯罪情節仍與第一審相同,且原判決於理由內亦載明經審酌:上訴人等二人「對國內外金融秩序之影響非小」等旨(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八行)。如果無訛,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等二人之犯行,已嚴重危害國內外之金融秩序,且其共同偽造金融機構之英文定期存單,金額之高,殊屬罕見。竟僅量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一年、乙○○有期徒刑十月等低度刑,而未說明其何以從輕科刑之理由,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有罪判決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及理由均認定上訴人乙○○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其事實二部分僅認定:已判刑定讞之同案被告高永和、翟尚義、 呂學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依 甘宏仁 (第一審通緝中)之提議,翟尚義居間連繫,並經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訴人乙○○同意,由高永和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以文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昌公司)為存款人,面額三十六億元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一張,並由高永和、呂學揚持至香港向 王麗花 行使,及擬向美國QuantumCapitalInc.(量子公司)行使等情,並未明確認定上訴人乙○○如何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已有判決理由失其依據之違誤。又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等與共犯高永和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及 陳勝宏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至四行)。似認定上訴人乙○○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理事主席及陳勝宏之印章部分,亦有共同之犯意;惟其事實一、二部分記載:高永和、翟尚義、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八月上旬,由高永和在其台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及天母地區,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多顆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理事主席陳勝宏印章(其印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5、6、7、所示),迨同年十月初,呂學揚、翟尚義、甲○○、高永和基於同一犯意,與上訴人乙○○同意共同偽造上開文昌公司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一張各等語。果該事實之記載無誤,其事實一既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4、5、6、7、所示之印章,係上訴人甲○○與高永和、翟尚義、於八十五年八月初,即已偽造,則上訴人乙○○係於同年十月初,始與呂學揚、翟尚義、甲○○、高永和具有共同犯意,何以應對八十五年八月初之偽造印章犯行負其罪責,原判決未說明其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原判決援引共同正犯呂學揚、翟尚義及上訴人等二人彼此間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等不利認定論據之一;惟原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審理時,未依上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已難謂適法;且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即共同正犯翟尚義(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原審亦認應有調查之必要,依法傳喚該證人,雖證人翟尚義經傳喚未據到庭(見原審卷第八十五頁),然原審未再傳拘到案,詳細調查,亦未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內予以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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