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二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顏萬文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訴訟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變更為乙○○,而乙○○遲未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惜蘭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向屏東縣東港鎮信用合作社(下稱東港信合社)借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為期三年。利息部分約定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息一○.二五%計算,若逾期未償還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二○%加計違約金。詎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對保之授信約定書,上訴人尚欠之借款視為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因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四時起,已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權利義務,並繼續營業。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八百萬元本息、違約金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至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開戶,更不識黃惜蘭。被上訴人所提借據、授信約定書、印鑑卡上借款人欄之簽名、蓋章均非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雖否認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對保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印鑑卡上簽名之真正,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訴人自承親筆書寫之彰化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暨顧客資料卡二張、高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申請書暨印鑑卡各一張、上訴人於原法院當庭書寫之親筆字跡一張及出貨單六張、佳昇五金行送貨單一張及上訴人親筆簽名之民事委任狀二件,與本件東港信合社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擔保借款申請書、系爭授信約定書、系爭借據、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對保之授信約定書、東港信合社上訴人之印鑑卡等文件上「甲○○」之簽名字跡均屬相符,有該局鑑定書可稽,足證系爭借據及系爭授信約定書上「甲○○」之簽名確係上訴人親自所為。上訴人既於系爭借據上「借款人」及系爭授信約定書上「對保簽章」處簽名,自應負借用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提出活期儲蓄存款收入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各一紙,足以推知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借款八百萬元轉帳存入上訴人於東港信合社所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被上訴人自已將借款交付與上訴人。參以上開帳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開立啟用迄今十餘年,上訴人未曾主張係遭人盜開使用,遲至本件訴訟審理時,始抗辯該帳戶並非伊親自或委託他人開立及未取得借款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不足採信。上訴人辯稱:系爭借款因欠缺要物性而自始不存在云云,亦無理由。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借款本息已經第三人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未見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借款放款對帳單上雖載明「全部清償」,惟該放款對帳單之交易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前,「摘要」欄均記載「現金」入帳六萬八千三百三十元,交易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摘要」欄記載「轉帳」利息三十二萬五千零三元,違約金二萬五千八百三十六元及異動本金八百萬元,足見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該交易日,並無「現金」入帳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及違約金。被上訴人因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二十四時起,概括承受東港信合社之權利義務,並繼續營業,且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更換電腦帳務系統結果,將上訴人原在東港信合社00-000000000號放款帳號,轉換為被上訴人000000000000號放款帳號,有被上訴人所提放款對帳單及東港信合社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00-000000000號帳戶八百萬元之收入傳票、上訴人同日同額000000000000號放款帳號之代支出傳票等件可稽,足徵系爭借款實際並未清償,僅係轉換系統掛在被上訴人東港分行之帳務上。上訴人既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則自借款日起或以現金或以轉帳方式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之人為上訴人抑或他人,與系爭借款之實際借用人為上訴人無涉。另被上訴人主張黃惜蘭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對保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之授信約定書為證,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黃惜蘭連帶給付八百萬元,及加計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為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借款原係八十二年八、九月間 郭廷才 、 鄭武雄 等人以登記於黃惜蘭名下之土地為擔保品,而分別由八個人(含上訴人及其妻 陳怡利 )出面為借款人,向東港信合社總借款金額五千六百萬元,每人分配借款額為七百萬元,至八十三年六月份,重新分配借款額度,改為以五個人為借款人,除上訴人分配借款額為八百萬元外,其餘皆為一千二百萬元,嗣至八十六年六月份三年期限到期時再統一辦理展期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卷㈡第五、六頁),並經東港信合社辦理放款業務之證人 莊雙鵬 證稱本件借貸係八十二年辦理、八十六年展期無誤(見一審卷第一九九頁),而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乃八十六年展期時為上訴人親自簽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之收入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證明先前借款交付之事實,並無矛盾之處。又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之授信約定書與系爭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上訴人之簽名經鑑定均相同,即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仍在國外一事無涉,均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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