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64號原告 吳文郁 被告 蔡鎧鴻
蔡亞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官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8,000元暨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5,350.97元及新臺幣68,000元。」人民幣部分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新臺幣部分改依不當得利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一部相同,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變更為合法。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朋友介紹至上海欲投資生意,而認識被告蔡鎧鴻。經被告蔡鎧鴻游說詐騙說在上海做生意需要信用卡週轉才方便,並稱他老闆即被告蔡亞諺可以幫忙,且騙說要先繳新臺幣916,000元(等同人民幣20萬元,且騙說這部分是被告不能動用的)及被告二人代辦費各新臺幣34,000元,才可以辦卡。原告不疑有他,遂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匯款新臺幣34,000元給被告蔡鎧鴻、匯款新臺幣95萬元(亦即916,000+34,000元)給被告蔡亞諺,並帶訴外人 林慧雯 (原告之表妹)赴大陸地區申辦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即以林慧雯名義開戶申辦,並由被告蔡鎧鴻留大陸手機號碼及其公司地址給銀行。後來原告向銀行詢問才知道,被告並不認識銀行人員,而是拿人民幣20萬元當保證金。後來信用卡寄到被告的公司,被告收到了,因為是留被告手機號碼才可以收到驗證碼,只有被告可以盜刷,被告一收到便開始盜刷,原告始知受騙。原告向銀行查證得知要拿回保證金,必須清償被告盜刷之人民幣155,350.97元。本件信用卡並非原告授意於訴外人 張美嬌 刷卡,張美嬌與被告是同夥,經張美嬌友人證實張美嬌親口說過本件信用卡是被告二人共同使用。原告與張美嬌之間另有借款行為,與本件信用卡毫無關係。被告二人盜刷本件信用卡,雖以林慧雯名義申辦,但保證金是原告出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155,350.97元。
(二)關於被告收受之新臺幣68,000元,並非協助原告開戶定存申辦信用卡之報酬,眾所皆知一般人民每個人都可以自己申辦,不需要經由被告代辦。實際是被告說要申請第二間銀行之信用卡要付給銀行之手續費,但自一開始被告就沒幫原告申辦第二間銀行之信用卡,現在原告委託被告辦理第二張信用卡的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因為被告辦不下來,就不辦了,所以並無理由收取,也不符比例原則,當屬於不當得利行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68,000元。
(三)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55,350.97元及新臺幣68,000元。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蔡鎧鴻係受原告委託為其表妹林慧雯在大陸上海當地開立銀行帳戶申辦信用卡,並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20萬元供林慧雯新開立帳戶存款用,因而收受代辦及兌換人民幣等手續報酬新臺幣68,000元。而被告蔡亞諺則與原告素昧平生,亦未曾接觸,原告於108年5月29日依被告蔡鎧鴻指示匯款新臺幣95萬元至被告蔡亞諺帳戶,是被告蔡鎧鴻供為清償被告蔡亞諺之欠款。上開林慧雯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被告蔡鎧鴻於108年6月3日收到銀行寄發之信用卡後,旋即依原告指示將該卡交付張美嬌。是被告二人均無任何詐欺、盜刷信用卡等侵權行為。縱有人盜刷信用卡,應該也不是由原告來主張,應該由銀行或林慧雯來主張。
(二)否認原告所謂辦理第二間銀行之信用卡的委託,原告就其主張要負舉證責任。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8年5月29日匯款新臺幣34,000元給被告蔡鎧鴻、匯款新臺幣95萬元給被告蔡亞諺(含等同人民幣20萬元之新臺幣916,000元),並帶原告之表妹林慧雯赴上海申辦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即以林慧雯名義開戶申辦,以上開新臺幣兌換之人民幣20萬元存入林慧雯該帳戶為保證金,並由被告蔡鎧鴻留大陸手機號碼及其公司地址給銀行。
(二)被告蔡鎧鴻於108年6月3日收到銀行寄發之信用卡。
(三)原告提出林慧雯之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查詢」資料顯示該期全部應還款項為人民幣155,350.97元。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人民幣155,350.97元即林慧雯之中國建設銀行「信用卡查詢」資料顯示該期全部應還款項,無非以主張被告盜刷該信用卡為由。惟查,姑不論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能超越被告所舉反證而證明被告盜刷信用卡之事實存在,縱認係遭任何人盜刷,應僅生該銀行對於林慧雯之人民幣155,350.97元信用卡契約債權是否存在,以及該銀行對於盜刷之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均未見侵害原告之權利。本院已於110年6月15日函詢原告有何權利得主張,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再詢問:「關於原告請求人民幣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何?」原告仍堅稱:「被告二人都盜刷林慧雯名義的信用卡,所以我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侵權行為。」又再詢問:「之前本院曾經函詢原告,負擔該信用卡債務之被害人應是林慧雯,原告有何權利可主張?」原告僅答稱:「因為林慧雯開戶交給銀行的保證金是我出的,銀行告訴我如果要領回保證金必須要清償卡費。」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48頁),可見原告始終未能表明有何權利受侵害,自無從認定其權利受侵害,顯然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其此部請求即無理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然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新臺幣68,000元即請求返還其於108年5月29日匯款給被告蔡鎧鴻新臺幣34,000元、給被告蔡亞諺新臺幣95萬元其中之34,000元,其理由於原告主張欄(二)所述與原告主張欄(一)所述矛盾互斥,已難置信。原告指稱該新臺幣68,000元「實際是被告說要申請第二間銀行之信用卡要付給銀行之手續費」一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所稱事實之存在,及被告受領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徒託空言,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其所稱事實之存在或被告受領其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其此部請求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155,350.97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8,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譚系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