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蓁
李宜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宜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經臉書社團網站而結識 劉雨鑫 ,並得知劉雨鑫有使用精品之習慣,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底某日,向劉雨鑫佯稱其有管道購入低價名牌包轉售賺取差價,願與劉雨鑫分享利潤云云,而邀劉雨鑫投資,致劉雨鑫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李宜蓁所指定、由李宜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見下述犯罪事實二)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宜蓁猶接續向劉雨鑫佯以購買另一只名牌包賺取差價云云,而邀劉雨鑫投資,致劉雨鑫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11日,匯款5萬元至李宜樺上揭郵局帳戶。李宜蓁於109年6月19日,接續向劉雨鑫佯稱之前自國外購得之名牌包已運抵國內,惟需先支付關稅云云,致劉雨鑫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20日,匯款6萬元至李宜樺上揭郵局帳戶。嗣李宜蓁遲遲無法交付所購得名牌包下落及後續情形,劉雨鑫始悉受騙。
二、李宜樺為李宜蓁之胞姊,明知李宜蓁曾因經營網路拍賣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李宜蓁名下之帳戶亦已因此案件遭凍結,可預見李宜蓁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用於詐騙,仍基於幫助李宜蓁為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健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借予李宜蓁,容任李宜蓁使用,幫助李宜蓁從事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向劉雨鑫為詐欺取財共計21萬元之犯行。嗣為劉雨鑫提出告訴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雨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劉雨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屬被告李宜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係未依法具結後之陳述,被告李宜蓁具狀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審酌證人劉雨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李宜蓁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李宜蓁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已依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劉雨鑫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受交互詰問,是證人劉雨鑫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未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對於被告李宜蓁即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宜蓁、李宜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劉雨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未經具結證述,對被告李宜蓁不具證據能力外,檢察官及被告李宜樺均表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審酌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李宜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168頁)。被告李宜樺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借予李宜蓁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二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6、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雨鑫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5至160頁)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9年12月16日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截圖2張、交易成功手機截圖3張、109年5月6日匯款回條聯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5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84、97至103、107至109、117、239至2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李宜樺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確實容任被告李宜蓁使用,而幫助被告李宜蓁向告訴人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款項。
㈡被告李宜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
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而持有金融帳戶帳號暨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問是否為帳戶本人,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是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因與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息息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者,被告李宜樺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有專科肄業之學歷,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169頁),可見被告李宜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能力之人,又被告李宜樺明知被告李宜蓁曾因經營網路拍賣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李宜蓁名下之帳戶因此案件遭凍結,而被告李宜樺亦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告李宜蓁使用,前經本院105年審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緩刑2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李宜樺猶任意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再次交予被告李宜蓁使用,且被告李宜樺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被告李宜蓁後,亦無有效控管上開郵局帳戶使用之方法,亦未對上開郵局帳戶之進出金額作任何審核,等同將上開郵局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容任被告李宜蓁可恣意為之,實則就被告李宜蓁縱以上開郵局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予以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李宜樺有幫助被告李宜蓁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李宜樺所辯,洵非可採。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李宜樺與被告李宜蓁共同犯本案詐欺
案件,然被告李宜樺經本院認定為幫助犯,已如前述,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宜樺確有提領上開郵局帳戶之現金及支付購物費用,難認被告李宜樺有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與實行詐欺之被告李宜蓁間有犯意聯絡,並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以詐欺取財之正犯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宜蓁、李宜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宜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李宜蓁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利用投資名牌包之
名目反覆詐騙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李宜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
易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4月(共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7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聲字第20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定等情,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被告未因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李宜樺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宜蓁有犯詐欺案件之前
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思悔悟,利用與告訴人間建立起之信賴關係,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往來之安全及憑信性,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犯情節非微;被告李宜樺明知被告李宜蓁曾因經營網路拍賣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李宜蓁名下之帳戶亦已因此案件遭凍結,仍基於姊妹情誼,出於幫助其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再次借予被告李宜蓁,容任被告李宜蓁使用,加深偵查之難度及減低查獲之風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李宜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將詐騙告訴人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李宜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惟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李宜蓁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拍賣及被告李宜樺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宜蓁將詐騙告訴人之款項,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李宜蓁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發還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而被告李宜樺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李宜樺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後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田雅心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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