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為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被告 羅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8號、第2659號、第26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均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為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羅俊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李為甫、羅俊宏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同年月8日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60、70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69頁):
(一)被告李為甫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參月之宣告。
(二)被告羅俊宏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參月之宣告。
(三)被告2人上開刑度,均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為甫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58號
第2659號第2662號被告李為甫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7 鄰新富 12之1號居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俊宏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中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某工地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為甫施用1次。
二、李為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之犯意,於110年5月24日11時4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北路某工地處,無償轉讓不詳數量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羅俊宏施用1次。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李為甫施用之事實。2被告李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羅俊宏施用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李為甫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羅俊宏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羅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明被告李為甫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5通訊監察譯文(110年5月24日11時30分22秒,監他卷139頁)1份證明於犯罪事實二中,被告李為甫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李聖偉 所申辦),與被告羅俊宏相約見面之事實。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另依最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見解,認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此有上揭大法庭裁定可資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轉讓禁藥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若其等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2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筱婷